幼童站外下車遇車禍身亡 公交公司承擔35%責任
去年7月,江蘇海安發生一起交通事故,一輛公交車未到站點司機便停車下客,導致一名未成年人乘客下車后與一輛電動自行車相撞不幸身亡。
近日,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書的送達,這起運輸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,公交公司被判承擔35%的賠償責任,賠償死亡兒童父母20萬元。
法官表示,公交司機未將乘客送至站點,且未盡審慎、全面的管理義務,對事故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,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。
提前停車下客,幼童遭遇車禍
2019年7月的一天,童童準備去外婆家玩,其奶奶購買車票后送童童上了公交車,并叮囑司機、售票員把童童送至某站點,孩子的外公或外婆會去接。
大約半個小時后,公交車司機駕車快行至該站點時,童童的外公在路對面向其揮手示意停車。雖然不認識,但公交車司機猜測此人就是童童的外公,于是在距離站牌30米處停車。
下車后,童童自行橫穿馬路到對面和外公會合,期間不慎與一輛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。經搶救無效,童童于當日不幸身亡。
事后,童童的父母一紙訴狀將公交公司訴至法院,要求公交公司賠償醫療費、喪葬費、死亡賠償金等合計近44萬元。
公交公司承擔35%責任
法庭上,公交公司辯稱,童童的監護權不能因運輸合同關系而轉移至公交公司,且事故發生前,童童已經下車,雙方運輸合同關系已經結束,公交公司不應承擔責任。
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,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,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并及時將旅客送到約定地點的義務。童童乘坐公交車,雙方成立旅客運輸合同關系。公交車司機在履職過程中,明知童童未成年,且未等待至其親人前來接應而提前打開車門放童童下車,該行為未能全部履行完客運合同義務,是事故發生的誘因之一。
據此,綜合考慮各因素,法院判決公交公司承擔35%的賠償責任,賠償原告20萬元。一審宣判后,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。
南通中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裁定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司機應盡審慎注意義務
那么,公交司機未到站點即讓乘客下車,是否屬于履行完運輸合同義務?對于影響該案判決的這一重要問題,承辦法官介紹,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了承運人的安全運輸義務,在運輸合同中,承運人的主合同義務是在約定的期限內或者合理的期限內將旅客、貨物安全運到約定的地點。而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》也規定,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。
“公交車作為公共交通工具,相比于一般社會車輛,行車規范要求更高,一方面要及時將乘客送至規定站點,另一方面還要按照規定正確停靠站點。”法官表示,由此可見,公交車在距離站點還有30米的地方停車下客,其運輸合同義務并未終結。
同樣,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,在運輸過程中對于一些弱勢群體,比如殘疾人、未成年人、老人等,在合理范圍內應當投入較之常人更高的審慎注意義務。
本案中,童童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,認知以及判斷能力有限,公交車司機在保證自己規范行車、安全送達乘客的前提下,對臨時監護的童童應當付出高度注意義務,這也是安全運輸義務的應有之義。
標簽: 幼童站外下車遇車禍身亡 公交公司 行車規范 交通工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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